在撤銷以及復審的過程中,始終需要商標的注冊人提供使用證據,作者認為是對商標注冊人不公平的。特別是在商標局的撤銷流程中裁定商標繼續有效的情況下,商標的注冊人已經向商標局提供過一輪其使用證據,好不容易獲得了商標繼續有效的結果,對方復審了。商標注冊人需要繼續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一直使用該商標。
根據立法精神,商標資源要得到充分的利用,所以,商標注冊人注冊商標之后要進行使用,這樣才不浪費資源。而商標長期閑置,注冊人自己不使用,其他想使用該商標的人卻得不到使用機會 ,無疑是一種浪費。因此,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商標注冊人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其注冊商標,任何人可以撤銷。
撤銷的前提是商標注冊人連續三年不使用,且無正當理由。
從法律的角度上,這是有一種實質的公平在里面的。
那么在商標注冊人提供了使用證據,商標被裁定繼續有效后,撤銷方和被撤銷方都有復審的機會,這在程序上也是給雙方公平的機會。
但是,在撤銷以及復審的過程中,始終需要商標的注冊人提供使用證據,本人認為是對商標注冊人不公平的。特別是在商標局的撤銷流程中裁定商標繼續有效的情況下,商標的注冊人已經向商標局提供過一輪其使用證據,好不容易獲得了商標繼續有效的結果,對方復審了。商標注冊人需要繼續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一直使用該商標。
這樣,商標的注冊人對自己已經注冊成功的商標,感覺已經是自己的權利了,然而在這樣的流程中,即使自己商標一直在使用,卻總是有不確定因素。撤銷方可以有錢就是任性,撤銷、復審、甚至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而作為商標注冊人,只能被動的提供證據、答辯、應訴。如果不這樣去做就將失去自己已經獲得的權利。
程序上,要給任何一方公平的權利,這沒有錯。但是法律的實體規定中,我想應該對撤銷方有所要求。如果說在撤銷流程中,他沒有商標注冊人未使用的證據而啟動撤銷程序,也許是證據不好搜集或有難度,可以由商標注冊人方提供證據。但是如果復審程序他依然沒有證據而啟動復審程序,那么豈不是給商標注冊人很大的困擾?
而證據對于商標注冊使用人來說,有時候很簡單,有時候卻也不簡單。
比如農業合作社的商標,我了解了商標注冊人的情況,商標確實在使用,但是不是所有的農產品上都去貼商標出售,畢竟考慮一個成本問題。畢竟不是每家做農業的企業都能做出有機高價產品,農民的農業企業有的還是很艱難的。而作為農民創辦的合作社,只知道政府是免稅的,沒有開具過任何的銷售發票。那么一個銷售流程沒有合同和對應的發票等很可能被認定為無效的證據。而針對其印制的商標,需要印刷企業給開具一個印刷的證明,印刷企業因為在縣里都比較小規模,稱沒有印刷商標的資質而不敢給其開具證明。所以使用證據有時候并不容易準備。如果因為證據無效而其商標被撤銷,實質上對其也是不公平的。
而撤銷方只要啟動相應的流程,商標注冊人就要付出很大的辛苦去準備證據,一次,又一次。復審結束后撤銷方如果繼續向商標局撤銷呢?繼續復審呢?或者換一個撤銷人繼續撤銷呢,繼續復審呢?因為注冊了一個商標而不得安寧,對商標注冊人是不公平的,希望相關部門能考慮到這些問題。
來源:IPRdaily
文章標題:撤銷三年不使用對商標注冊人的影響
關鍵詞閱讀:商標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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